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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结算是否纳税?

“拖欠工程款”在现实中已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儿,施工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已办理工程结算并且已为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确认,但业主资金缺乏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在此种情形下是否产生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纳税义务?跟着合复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增值税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通过编制工程结算书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取工程报酬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建筑合同约定了结算时间,即使没收到工程款,仍应按约定时间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按规定申报纳税。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提供建筑服务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取得了索取收入的款项凭据,并且到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建筑服务完成即发生增值纳税义务;先开发票的,开发票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并非完全是以纳税人是否收到或未来是否能收到工程款为依据,更直白地说,即使纳税人未收到工程款,最终都是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行业惯例现行建筑法规,工程完工以后,甲方通常要扣留乙方3%-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而且这个质保金是有明确的返还时间的,比如说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返还。说是2年返还,实际上有可能拖欠3年5年甚至10年8年,而且还有可能因为质量问题被扣留、被没收。如果没有特殊政策,建筑企业应当在“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前缴纳增值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明确:只要没有提前向业主开票,质保金、质押金采取收付实现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是对建筑企业的特殊照顾。

一般来说,未支付工程款所以不给对方开具发票也是名正言顺的事,但作为施工方并不意味着不开发票就可以不申报缴纳增值税,道理在上面已讲的很清楚了。未开发票但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当作为“无票收入”即与正常收入一样申报增值税收入。确认无票收入后如果后期需要开发票还是可以开具,但需要冲减之前的无票收入,不会造成重复纳税。补开发票的次月(季)纳税申报时,对开具发票的未开票收入进行负数申报。对之前申报了无票收入后来补开发票,需要把之前申报的无票收入冲销,账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等科目

然后根据补开的发票做收入分录:

借:应收账款等科目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 (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㈠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㈡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㈢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因此,企业所得税应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和成本费用,而不管建造合同的交易结果如何,能收到或不能收到工程款项,均应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乘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成本。如果对确认收入后,没有收回的工程款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确认财产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三、印花税

通常情况下,竣工结算的金额会大于合同金额。金额不一致是否补缴印花税?

按照原税务总局 1988 年 25 号文第 9 条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这里是否补交,用了“一般”这个词,实务中容易在税企之间产生争议。

印花税法施行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22 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也规定了“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处理方法,这里实际上是把选择权交给了纳税人自己:“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 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 ”。

这里所说的变更应税凭证,可以理解为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或减少原合同金额。这样规定实际上从合法的角度给予了纳税人更大的操作空间,除非利用反避税规则去强化税收征管去制约。

因此,笔者认为, 22 号公告虽然对于此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相比于 25 号文却给予了纳税人更大的避税空间,至少 25 号文税务机关还有“一般”的解释权,但 22 号公告说的很清楚,选择权( 变更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 )完全在纳税人这边。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施工合同未履行,已缴印花税不退也不抵。依据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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